(1990年政协黑龙江省委员会第九次主席
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政协黑龙江省第九届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主席会议修 )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黑龙江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协)委员视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参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员视察作为人民政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委员建言献策,履行职责的重要渠道,是人民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委员视察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全省中心工作和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深入基层和群众,了解情况,提出建议,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和我省地方法律法规的实施以及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全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成就,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
第五条 视察组织工作坚持“求实、规范、安全、协作”的原则,科学安排,精心组织,周到服务。
第六条 视察工作在主席会议领导下进行,由办公厅和专门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七条 视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常委专题视察、在哈委员视察、驻各市地省政协委员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委员视察。
(一)常委专题视察和在哈委员视察每年各组织一次,由省政协办公厅组织实施。
(二)驻各市地省政协委员,每年组织一次就地视察,每届组织一次跨地区视察,由省政协委托各市地政协组织实施。视察负责人由各市地政协主席(主任)担任,工作人员由各市地政协安排,省政协办公厅派人协助。
(三)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委员视察每年组织一至两次,由专门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视察题目可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常务委员和委员提出,也可由办公厅和专门委员会提出。每年初由办公厅和专门委员会提出年度视察安排意见,由秘书长会议统筹制定年度视察工作计划,报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九条 办公厅和专门委员会按计划制定具体视察方案,并由办公厅函商被视察地区或单位。
第十条 委员视察采取自愿报名和统一协调相结合的办法。委员每年可参加一次视察。组织在哈委员赴各地视察时,邀请所到地的省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一条 视察结束后,在委员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视察报告。
常委专题视察、在哈委员视察和专门委员会视察所形成的视察报告,以省政协办公厅文件形式报送中共黑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
驻各市地省政协委员视察所形成的报告,由市地政协以文件形式报省政协办公厅印发常务委员参阅;重要报告可由秘书长、常务副主席或主席审批后,以省政协办公厅名义送达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通过视察形成的提案或社情民意信息,由省政协提案委员会或研究室负责办理;驻各市地省政协委员通过视察所提意见和建议,需要所在地办理的,由当地政协负责转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根据情况邀请新闻单位宣传视察成果,扩大人民政协的社会影响。
第十四条 常委专题视察、在哈委员视察所需费用由省政协办公厅统一支付。
第十五条 委托各市地政协组织的委员跨地区视察所需费用,从省政协办公厅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委托各市地政协组织的委员就地视察所需费用,从省政协办公厅所拨委员活动经费中支出。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所需费用,从专门委员会经费中支出。
第十八条 视察期间,委员因病治疗或住院所需费用,由委员供给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负担。
第十九条 委员超出视察日程安排之外的活动所需费用,由委员本人自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经主席会议审通过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