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和谐社会的音符人民法院调解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调解制度对和谐社会具有独特构建力,调解制度作为中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与完善,已成为中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到举足轻重作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发展,群体的利益多元化,权利观念的鲜明化对法院调解工作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所以各级法院要强化法官自身素质和司法理念对民商案件进行调解认真分析研究,时刻以创新的法官法律思维方式和调解手段来平衡利益社会效能,真正形成利益矛盾求协调、利益差异求一致、利益对立求妥协、利益冲突求共存的新的民众利益观,把解民优、顺民意、减民负、保民权做为各级法院司法为民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社会体系中再认识、再设计、再完善和发展调解制度,更加体现调解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和诉讼的社会价值,从而再现调解制度社会价值蕴含丰富的民主哲理和司法公正,为中国的神圣性的法律提高公众的信仰度和司法权威。
[关键词]调解制度、法官思维、平衡利益、和谐社会。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在中国已有悠久的历史,为社会的发展、人类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司法建设中有不可磨灭的功绩。因此,调解这一解决纠纷的良策,被各级法院法官广泛运用,至今在把握好当事人对抗心理、不信任心理、和解心理起到关键的作用,特别在构建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中调解的作用显得更为重要,是我们面临一个重大课题,特别是不和谐的音符——各种纠纷对社会治安带来负面作用,因此,对各种纠纷进行惩治和预防,把各种纠纷降到最低是我们法律工作者和法官等共同责任,时刻用法律的权威来提高执政能力与维护能力,使社会产生信服和遵从的力量,这种无形的力量将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基础。所以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各种调解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再提高再认识,再设计,再完善是我们各级法院首要任务,从新树立法官调解心理、当事人的心理,是关系调解的成败,大力提倡调解结案是新时期法官的工作重点,从法院处理案件的角度来看,和解要占据相当大的比例,构成中国法官独特景观。因此,调解这一解决纠纷的良策,必须被广泛运用,它为社会的发展,人类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达到社会法制文明,形成“法制理念已为绝大多数人民,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所尊重,所拥戴,自觉的遵守法律,法律至上的观念已成为人们意识中普遍的理念”①这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人们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导向和目标。如日本学者高桥志宏在他的文章中指出:“在被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中,其中多数都未发展至判决阶段就以和解的形式而告终结。从法院处理案件的角度来看,和解也占据着相当大的比例。不过,在法官团体的圈子内,曾经流行过‘不要当和解法官’这样的说法,这反映了法官的‘法官的使命在于判决案件,而和解只是没有书写判决书能力之人所为的低层次事务’的内在意识。但时至今日,一种认为‘和解能够超越实定法的界限来作出与纠纷实际状况相对应的处理’之积极性评价(和解肯定论)显现出强劲的势头”。②希望各级法官增强自信心,帮助当事人了解争议,相互妥协,从而解决纠纷,形成合意,从而作出公正调解意见,最终使当事人感谢调解人员,又在法官中做到善解法律善解人意,才能善解矛盾。由此可见,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和诉讼活动,法官要保障社会充满活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作用,在民事审判中要把调解工作放在首位,主持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各级法官时刻把调解贯穿诉讼全过程是新时期处理民事纠纷的定位和发展。把解民忧、顺民意、减民负、保民权作为司法为民的落脚点和出发点,本文笔者深入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针对该院在民事案件调解率达到93%实际工作中对构建和谐社会一改以往追求,形成“一步到庭率”和“多调少判”的做法谈以下看法,以便更好地发挥调解制度的应有效能。
一、司法调解的现实意义
调解在西方却对其进行了创新,而在我国却有“东方经验”之称,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特别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更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法官以法律思维方式和运作,启迪了人的良知和文明,使其问题的意识,方式都符合法律的特征和传统,显示出解决实践问题所应有的力度,对我国现阶段法官的驾驭庭审具有现实意义。
1、调解制度符合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习惯,又符合“和为贵”、“和气生财”的社会道德和伦理,这是调解的思想基础。社会各种矛盾无时不有,无处不在,这是事物发展的规律,所以广大法官深知处理民事纠纷以利益衡量办法来解决矛盾是处理纠纷的最佳办法,在民事案件中用自己的智慧和才能处理好当事人双方利益,使他们高高兴兴离开法庭,握手言好,符合法律思维全过程,在社会和家庭框架中界定各自关系形成“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揭示了司法权威并不依赖强制手段而控制从而形成信从力量促进信服良好氛围。同时又再现法的价值随人类文明历史的发展而得到积累和提升,逐渐从抽象而根植于人性之中、人类文明历史之中和民族精神之中的法的精神,在人类向高级文明社会纵深发展进程中,法的社会价值满足了社会的需求,在和谐的社会中,调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历史的必然,广大民众在解决矛盾和纠纷处于均衡原则是社会趋于完善的规格和理想。
2、调解制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系,民事诉讼法的本意就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而息纷止争也是解决双方的选择,那么调解应视为尊重双方的利益,完全符合社会的公民自由的尊重。古希腊罗马所谓自然法的三大原则是“正直地生活、勿害他人、各得其所”,这些原本是道德义务,但现阶段上升为法律义务,都将改变以求社会整体精神价值的最大化,推动人类素质再提高,从而有利于社会制度文明和整个社会的再提高,有利于立法体系民事诉讼整体社会化,同时又加快对调解工作的认识程度及裁判和调解的适用,形成社会的需求、法官的心理、当事人的心理命运共同体。
3、调解制度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调解可以化干戈为玉帛,使许多冤家重归于好,这是一个事实,特别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各经营者、消费者之间减少矛盾,消除对抗心理,时刻以大局为重,可见调解具有亲和力,这种力是任何事替代不了的。马克思说过:“人民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这一些就决定了个人与社会各角落间的矛盾存在,努力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用调解来解决是最佳办法,如果说法律是解决和谐社会的一道屏障,那么调解就是稳解和消除屏障的办法,实践告诫我们,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人民法院以调解书予以确认,具有法律的强制性的约束力,真正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好。
4、调解制度体现了司法制度改革的科学发展观,制度的创新又充分展示了和谐社会的内在动力,作为司法制度的创新必须符合“一是理论创新;二是制度创新;三是科技创新;四是文化创新”,③只有强化和谐社会中的创新,才能确认法制领域中的实施力度和把“民主法治、诚信友爱”摆在突出位置,从而开辟了和谐社会实现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协调持续发展的原动力与启动力向强化的不竭源泉,有效化解各种矛盾,促进社会变革向广度和深度发展,保持社会相对均衡发展势态,对于隐形的纠纷我们必须采取诚信原则进行衡量,也就是加大案件解决的透明度,从而造成双方利益有一定的限制直至均衡,真正实现利益价值的合法性。
5、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步入文明社会的标志,各级法院要从科学发展的高度出发,利用网络管理机制,加强与当事人联系,积极利用说明教育、法律咨询、纯化矛盾、息诉罢访的调解方式促进社会平安与和谐,全方位树立维护司法权威与执法为民并重的调解理念,树立求平等与促和谐并重的执法理念,努力营造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公平竞争和谐的局面,正确把握法律尺度和办案策略,充分运用司法人文关怀精神,推动人们法治人格的培育与塑造,达到调解的最佳效果。
6、调解制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步入wto国际法制环境。调解制度在世界各国法治建设中起着举足轻重作用,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步入良性循环,我国在民事调解中重新校正了法官的角色和定位,并提高法官的学识和审判技巧,借鉴国外调解制度,把调解制度贯穿诉讼全过程,形成不用烦琐的举证、质证、认证、认证程序,不用严格地划分“权利”和“责任”,也不用机械地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就算大功告成,法官任务也就完成,结案将给双方带来共同利益最佳点。
二、司法调解的再认识、再设计、再完善
在我国调解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应加强完善,应在民事诉讼中形成共识,发挥调解应有作用,规范各级法院操作方法,以便更加落实和严明执法大量事实的积累,使调解得到社会普遍认可,进一步提高执法能力与维护司法权威。
1、在研究法院调解中,凡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都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移送相关审判庭审判。先行调解的程序可在立案庭立案后,由专门人员或法官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调解,展现民事调解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更主要的再现法官不是以权威和地位的优势迫使当事人就范,而是以亲和力说服教育当事人握手言欢,达到解决纠纷,维护并实现权利的目的。
2、案件经前置程序调解不成的,移交各相关审判庭审判过程中,仍贯彻“自愿原则”,把调解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但必须注意一是要双方自愿,二是当事人有退让余地,三是符合解决纠纷目的。调解必须按以上三方面要求去作,才能使当事人感到没有拘束,实际中更好表达自己的观点并解决对方矛盾、拉进距离、形成合意,真正形成法官、当事人谈判说服解决全过程在双方合意中形成。
3、建立当事人申请调解制度,“民事诉讼法上的选择主义和处分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合法领域的直接延伸”,当事人申请调解制度就是选择主义和处分主义的具体体现,但必须注意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笔者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的案件,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给予确认。社会实际中有很多超过诉讼时效的纠纷,如果不给予解决,对社会安定有着不利因素,同时对这样的案件随意性太大又防碍司法强制的落实,给法院工作带来很多不利,如果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接受,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必须在调解前建立申报制度再给予当事人达成调解权利,这种做法既保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又保障了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应给予确认。
4、建立人民陪审员调解方式,人民陪审员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已明确定位,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当事人愿意把矛盾和想法先与人民陪审员交谈,实际工作中人民陪审员在执法和普法双赢中的作用是社会公认的,所以基层法院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调解中的作用,法院也应考虑加强陪审员参与调解中的培训,减少诉讼风险和承担问题能力。调解是一种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的案件审理方式,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坚持自愿、合法调解的原则,陪审员充分运用法学原则,结合民间和解方法,很容易被当事人接受,既妥善解决民事争议,又依法维护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应大力提倡陪审员参与法院调解工作,同时各级法院要为人民陪审员在调解工作中创造宽松条件,时刻以宋冰等全国优秀陪审员为榜样,除了运用事实和法律外,还要积极引导时刻用情与理、情与法,阐明情理、剖析是非,在某种价值观念中作出判断,为公民调解权和义务责任中提供保障。
5、各级法院要理顺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书和判决书都具有法律效力,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必须重视处理两者关系,注重调解在实际案例中应用,调解不但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充分体现法院、法官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负责,对社会负责的责任心和使命感。
6、法官始终把坚持“多调少判”作为司法为民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高度重视处理调解和判决的关系的具体落实,也是标志我国政治文明的一种进步,同时又是人道精神、哺育充满亲和力的体现,是完全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要求,又是马列主义的发展和创新中体现中国人民利益更加民主化体系的强大生命力,使之成为构成和谐社会无法替代的效力,从中实现司法正义的所在。
7、修改法院收费标准,如果当事人申请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酌情减少或减半收费,以鼓励双方当事人树立调解意识,费用少收完全符合法院节省司法资源所求,调解结案的同法院所付劳动、时间、精力要比判决案件少的多,笔者认为建立收费标准是有利于国家、人民之间的利益,从而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同时又对当事人进行合法保护。并且调解少收费用国际也有先例,如日本对于申请调解的就少收诉讼费,我们可以借鉴,以便加快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8、学习借鉴有关法院经验,充分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美溪法院在民事中充分利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案件,应加快推广,特别是工作中采取的“六调”方法,一是分清是非,公正调解;二是摸清心理,准确调解;三是缓和矛盾,适时调解;四是亲朋合力,协助调解;五是因案制宜,多样调解;六是批评教育,引导调解。六调在社会中的作用,引起关注和肯定,并应在全市推广,同时又要借鉴外地调解方法,互补优势,为调解工作这一举措利国利民,更利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审理方式更加完善。特别是我们各级法院要努力学习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积极探索把心里学教育引入调解工作实际中,大力开展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心里引导,这一举措将有利于法官心理健康,提高办案能力。首先,我们要聘请心理学教授为全体干警进行心理学讲座和活动,以此激发干警审理案件和调解技巧。如离婚案件中的婚姻走势成败原因,决大因素是心理动态决定实际,我们法官要掌握和利用各自心理动态,以便消除障碍,达到双方当事人心里和谐。其次,心里的跟踪回访,使当事人又能重新认识自我,了解他人,提高理解、交流、沟通,达到心情愉快,加之法官引导,促使双方和谐、诚信,各自自我意识大大增强,才能更好承担实事的角色。再次,心理学方法就是妥善处理矛盾的一把利剑,一件民事案件中存在许多矛盾都包函许多心理因素,法官通过各种心理活动找出解决的办法,洞察当事人冲突复杂心理,无益有利于化解矛盾,采取互换心理,引导角色互换,使他们互相了解、体谅,缩短与对方心理差距,矛盾就迎刃而解。笔者认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让心理学打开司法和谐大门,是司法调解创新举措,我们伊春两级法院要认真学习借鉴,以此促进法官人格心理、价值理念升级,在自我开发,自我创新中为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真正将以人为本理念注入法官调解制度中来。
9、各级法院要建立调解案件回访制度。调解制度是中国具有特色的法律制度,新时代对它提出更高的要求,它应为解决纠纷和矛盾的重要方式,成为实现和谐社会运用经济、行政、法律、政策和说服教育等多种手段化解矛盾,要把纠纷调解率和成功率作为法院调解制度的硬指标来进行考核,如何来体现调解率和成功率必须建立案件回访制度,在实效中看效果,在效果中看实效。实践告戒我们回访制度建立确实为调解案件带来实惠,深得当事人拥护,如:2003年12月有一起原告美溪顺成物业服务站与被告姜某供热合同一案,原告起诉被告2002年10月15日至2003年5月1日一、二楼联付的取暖费2100.00元,法院对该案进行调解,被告主动承认自己的过错,主动赔礼道歉,真诚希望得到谅解,最后双方相互谅解,达成恢复供热关系协议。针对此案我们院办案法官多次回访,并将实际效果通报全院,扩大影响辐射全区供热用户,以此来启发物业和用户双层诚意关系,至今我们美溪区法院无一件关于供热纠纷的案件,使广大法官感到调解回访制度建立的力度,把关心、支持、帮助使人民认识到尊重人民的民主权利的一种文明行动和自我教育的一种形式,所以笔者建议各级法院要善于运用民主集中制,善于集中群众的意见,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总结经验,根据自己辖区经济等情况观察新情况、新事物、新问题制定出反映民主法治和人民意志正确运用法律制度的回访制度。
10、选择合适的技术力量来调解
法院信息化建设工作,不仅增进资源共享,提高法院信息化传递速度,节约诉讼资源,方便群众诉讼。中国社会有着调解解决纠纷的历史渊源和文化传统,目前大多数法院在民事调解案件中都取得明显效果,实现传统调解方式逐步向现代调解制度转变,各级法院充分利用网络手段与当事人交流,加快调解力度,针对某些特殊案例通过信息网络进行诉讼活动,使当事人一目了然案件全过程,经过法官细化解释,倾听和说服搭起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沟通平台,调解的功能升级能够有效化解一些当事人因案件复杂不能得到快速处理而产生的误解。可见,信息化建设为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发展机遇,受到当事人的重视,理顺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标志我国政治文明的进步是完全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要求,体现了人民利益更加民主化的强大生命力,使之成为构建和谐社会无法替化的效力,从中实现司法公正的所在。法院利用网上的功能调解双方当事人矛盾扩大了法院工作的透明度,为公民在调解权、义务等提供了保障,形成了调解与教育,教育与调解双赢关系。
11、选择律师、法律工作者进行调解
时刻把纠纷解决在最初阶段,是减少矛盾增加团结有利因素,在此法官要密切和律师配合,尽快了解当事人对抗心理,解除当事人片面只为争口气的想法,同时各级法院要组织法官进社区到农村,宣讲教育及时化解纠纷,让多元化的经济实实在在被人们所受益,特别要强化人们德志教育以礼待人,诚信办事,这一切将纠纷防患于未然,真正在人与人之间构建和谐力量。
12、构建和谐社会就要构建法治化的社会,对法院的调解制度的完善就是落实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公正,不断发展其内涵新闻宣传导向很重要,新闻报道就是办案的社会效果,达到息诉目地,美溪区法院充分利用伊春日报和林城晚报宣传调解案件,通过宣传大大降低社会压力,增强了案结事了的目标,取得执法与普法双赢效益。
13、构建和谐社会就要把人文化管理融入实际工作中,以其追求和谐,建议和策略的出现增强了付诸实际工作的办法,所以各级法院要以机动灵活的理论研讨打造学习型法院和学习型法官,形成决策以便更好开展调解工作,对内对外应用进一步激发法官创造办法的活力,在新问题、新情况中找到答案,再现广大人民获得财富的保障。
14、各级法院要建立调解纠纷激化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纠纷解决不彻底或引导走入误区、解决不力的案件影响社会稳定,要追究有关法官的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决不允许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对调解信任度的现象存在,集中精力抓好调解工作是法官的责任和义务。
三、司法调解校正法官思维理念
法官的工作价值就是以规则的思维方试和运作,启迪人的良知和文明达到社会和谐,其法官的思维要解决的问题要时刻反映在法学的学理问题上,调解方式也要建立在解决实践问题所应有的理论力度,又要努力从具体事实中探求、判断问题的实质确定利益价值判断和选择方法。目前,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对调解的地位和作用及其价值取向大有进展,从美溪区法院强化调解案件中,笔者认为,首先,借助调解手段,缓解了适用法律或证据缺少导致判决结果失衡的局面,是民事案件最优秀的裁决,应大力提倡,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其次,调解方式是社会效益和法律效益的统一,司法的功能是现代社会化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效益和法律效益统一充分展示了法官思维能力的创新。再次,调解方式是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从新定位双方权利和利益,无误区减少模糊概念,对构造和谐社会注入生机和活力,促使案件更加明确化,公正化、稳定化。第四,要着力构建公正调解的司法机制。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各级法院要坚持以司法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位置,时刻以体现公正、维护公正、深化公正入手,规范调解方式,向质量、效率要实效,全方位实现宪法规定的平等在社会各方面落实,确立司法公正的界限是调解正义的核心,从而体现司法权威伴随调解机制生成,再现法律所蕴涵的公平、正义、秩序等基本价值的最终体现,以赢得人民群众的满意和信赖。同时,笔者又认为,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中校正法官思维能力,以便排除影响调解程序和调解成功率的不利因素,学习扬集法庭调解经验,调解高手郑勋那样,“良言一句三春暖”这是郑庭长调解法则之一,也是引导当事人排出对抗心理和希望和解心理的秘方,这些做法是调解启动和成功的秘诀,又符合“人生活在环境中,自然环境作用于人的感觉器官,引起特定的认识、情感、态度、决定人对环境的适应方式,对人的社会心理构成直接的影响,同时,受自然环境影响的人会将受到自然环境决定的心理行为特点传递给他人,形成相互影响”④可见,法官的思维先行是调解案件的基础,调解的选择和设计,对调解人和当事人的心理影响是很重要的。首先,法官的角色重新定位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法官必须是一个忠实于法律和人民的调解者,决不能存在“案了事不了”的现象,否则将失去调解的现实作用。其次,法官的价值取向必须建立在“公正与效率”之中,也就是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时刻用法律和利益平衡法作出价值选择。再次,法官的素养要随着社会发展而强化技巧能力,从某种意义上来看,法官调解一个案件要比判决一个案件要难,不但要求法官有较高的法律水准且要有急当事人所急的热情,所以平时我们在实践中不防看到有的法官调解率高,有的法官调解率低,这除了法官学识、素质原因外,很大程度上审判技巧和艺术所差而造成的,可见法官的审判与调解二者中的各种因素缺一不可,笔者建议各级法院在培训法官中增加技巧和艺术创新等内容,以便促进法官在实际工作中强化调解纠纷的能力。调解是以合作的心态,帮助当事人了解争议,相互妥协,从而解决矛盾,所以调解中法官的心理必然感染和影响当事人。首先,法官应树立服务当事人的信念,让当事人感到调解人员是向他们伸出援助之手,是为他们的利益考虑的,是帮助他们,从而引起人们对他们的尊重,相信他们有能力认识和处理发生的纠纷,真正把《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落到实处。其次,作为法官在调解中必须具备社会知识和法律知识,迅速掌握和区分是与非,并根据当事人心理处理每个纠纷的环节,并有较高的协调能力进行推理和决策,排除干扰、独立思考,不被他人所左右,在调解中时刻有坚定的法律信仰和追求,“正确认定和处理当事人的处分权,直接关系到法院调解的合法性”,⑤形成合法性原则和当事人自行处分原则为一体。再次,法官在调解中要牢固树立坚定的政治立场,不断增强自身的政治敏锐性和鉴别能力,又要有强烈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道德意识,这都是法官作好调解工作和疏导工作不可缺少的因素,同时各级法院又要强化法官心理学学习,在符合法律的规范中,针对当事人心理动态,充分利用互动关系找出调解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形成调解与裁判两不误,裁判与调解双丰收。第四,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尤其互联网进入千家万户,面对信息化高速公路在全球兴起,我们各级法院管理机制也应全方位步入网络之中,这又给我们做好调解工作带来新机遇,各级法官如何利用局域网等进行案件调解带来方便和快捷,展示了法院管理机制这一永恒的主题更加知识化、信息化、网络化、自动化和电子化。这一切更加推动调解工作向纵深发展,对于公民而言,网上政府为公民的政治参与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网络为公民参政议政提供了便捷的技术服务,政治选举、民主监督都可以在网上进行。可见,我们法院利用网上的特有功能调解双方当事人矛盾扩大了透明度和公民的知情权,为公民在调解权力、义务提供有力保障,形成调解与教育,教育与调解双赢关系。第五,法官现代职业思维方式应当在现代司法理念支配下形成特殊的思维方式,笔者认为美溪区法院全体法官能在调解工作中取得成绩,关键是法官现代职业思维的定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分别从内外两方面入手,不断探索和进取为伊春树立典型调解方式,值得各基层法院借鉴,不难看出法官的职业伦理必须忠于法律、服从法律,这些理念属于高效司法理念,直接决定法官的思维方式提高了自己职业道德素养,所以在调解工作中才能适用法律推理,充分利用形式推理和辨证推理方法,培养整体思维方式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追求事件绝对真实中依赖情与理等方面作出舍此取彼选择之处,才能使案件更加理性化,依法解决社会纠纷。在充分发挥法官思维方式来解决纠纷中,必须有一点值得注意,也就是完善法官的保障制度,彻底解决法官后顾之忧,这样才能使法官能够真正运用现代职业思维方式独立进行思考和判断,用自己的智慧和才能化解矛盾纠纷,只有这样才真正树立了法官具有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思维素质,其思维方式应与调解思维规律和性质相适应。
四、司法调解的社会作用和价值取向
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到举足轻重作用,从而加速和谐社会的人与人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法官充分发挥自己的思维和技巧,时刻按着我国社会发展的理念转化落到实处并取得实效,充分利用法律职业的技能、规则、方法、手段的优化均衡利益的矛盾和纠纷,满足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把各种积极力量同向组合、凝聚和激励起来,不断为治国安邦、建设和谐社会增添力量,真正体现了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和诉讼活动的社会价值,从而将为构建和谐社会形成司法权威的信从力量和信服氛围。“和谐社会的核心是利益和谐,利益均衡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⑥,我们构建的和谐社会决不是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利益矛盾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关系趋于均衡的社会,司法公正是指人类群体活动的一种合理关系,是对人的生存方式及社会关系合理追求,法官在解决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形态,时刻用调解方式缓解和解决经济内在的纠纷达到起点公正和机会公正,才能保证市场经济高效而有序发展,构建一个效率与公平相统一的和谐社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新的形势对法院调解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法院应强化调解内在因素,认真分析研究,解决调解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法院调解制度,使法院调解制度与当事人自行和解、人民调解制度达到相互协调配合补充,从而更加体现调解制度的社会价值。让调解制度在社会中形成一种大体均衡的利益格局,在利益矛盾中求协调,在利益差异中求一致,在利益对立中求妥协,在利益冲突中求共存是我国调解制度所面临的根本任务。所以我们各级法院应加强调解理论研究,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形成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以新的调解方式来满足人民利益的要求,在社会合作体系中再认识、再设计、再完善和发展我们的调解制度,促使每个人都有自由进入和退出平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以强制的方式要求别人按照自己单方面的意愿来参与利益分配,只承认竞争的权力,决对不应以强制手段来竞争,由此循环往复,才能在法官的努力下形成起点公正、过程公正和分配公正有机结合的调解制度,确立人与人和人与自然关系利益均衡观,既能调解的应尽调解,真正形成这一制度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人类根据自己组织社会生活的实际经验和智慧,通常希望通过宪法和法律控制达到如下价值目标,这就是正义或公正、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利”⑦。可见,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司法建设中有不可磨灭的功绩,为构建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有着重要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必然结果。
注释:
①宋世杰:《论政治文明与法制程序化》 浙江法学 2004年第5期第5页
②[日]高桥宏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628-629页中
③曾端祥:《构建和谐社会的动力机制体系研究》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第30页
④章志光:《社会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230页
⑤邱胜林 彭碧旭:《浅谈法院调解存在的几个问题》 法律与实践 2006年第1期43-44页
⑥何建华:《社会公正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学术月刊 2005年第7期12-15页
⑦陈云生:《论宪法和法律控制的终极价值—和谐社会》法学杂志2007年第2期13页
注:本文原载“林都法学”2010年第二期。